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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与社会组织税收政策

2026-08-25 12:27:00 7 浏览
本文系统梳理非营利组织与社会组织税收政策,涵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认定条件、申请程序、有效期5年、免税收入范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12%限额、个人30%限额、全额扣除情形、捐赠票据管理)、增值税政策(社会团体会费免税、公益服务免税、养老医疗教育服务免税)、企业所得税政策(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应税收入核算)、个人所得税政策、票据管理、清算与注销税务处理、税务风险与合规管理等,为非营利组织提供全面政策指引。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一)认定条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2. 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6.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 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申请程序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三)免税收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 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四)免税资格复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一)公益性社会组织资格认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 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

3.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具有非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

4.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具有非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不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6.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不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7. 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8.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不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企业捐赠12%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三)个人捐赠30%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四)全额扣除情形

以下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 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 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3.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4.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6.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捐赠票据管理

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六)股权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七)房产捐赠

个人以房产捐赠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八)非货币性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包括货币性捐赠和非货币性捐赠。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捐赠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三、增值税政策

(一)社会团体会费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二)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公益服务免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以下项目免征增值税:

1.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2.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3.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4. 婚姻介绍服务;

5. 殡葬服务;

6.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7.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8.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9.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10.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11.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2.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3.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收入免税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税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五)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税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七)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教育服务免税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范围包括: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 财政拨款;

2.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扣除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财税〔2011〕70号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应税收入核算

非营利组织取得的除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为应税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五)成本费用扣除

非营利组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五、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资薪金

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劳务报酬

非营利组织支付给外部人员的劳务报酬,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捐赠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等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票据管理

(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二)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收(缴)款凭证。

非税收入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民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四)发票使用

非营利组织发生应税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七、非营利组织清算与注销税务处理

(一)清算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二)剩余财产处置

非营利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三)税务注销

非营利组织发生解散、撤销、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撤销登记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注销登记。

非营利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八、非营利组织税务风险与合规管理

(一)免税资格复审风险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自查免税资格条件,确保持续符合认定条件。

(二)应税与免税分开核算风险

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三)关联交易风险

非营利组织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四)信息公开风险

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包括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募捐活动情况、接受捐赠情况等。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影响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五)票据管理风险

非营利组织应当规范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非税收入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和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可能受到财政、税务部门的处罚。

(六)合规管理措施

非营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合规管理体系,主要措施包括:

1. 建立税务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的税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税务职责。

2. 规范财务核算:对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准确归集成本费用,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3. 加强票据管理:建立票据管理制度,规范各类票据的领用、开具、保管和核销。

4. 定期开展税务自查:定期开展税务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税务问题,降低税务稽查风险。

5. 按时办理纳税申报: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

6. 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对重大涉税事项,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政策确定性。

7. 规范信息公开: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结语与实务建议

非营利组织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扶贫、济困、环保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增值税免税、企业所得税优惠等。非营利组织应当深入理解和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规范税务管理,降低税务风险,促进组织健康发展。

泰州市海陵区会计代理协会提醒会员单位:

第一,及时申请和维护免税资格。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当及时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免税优惠资格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六个月内应当提出复审申请。组织应当定期自查免税资格条件,确保持续符合认定条件,避免资格失效。

第二,规范公益性捐赠管理。接受公益性捐赠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规范捐赠票据管理。捐赠人应当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捐赠,取得合规捐赠票据,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分别核算应税与免税收入。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准确归集成本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确保财务核算规范、准确。

第四,规范票据使用和管理。非营利组织应当规范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非税收入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和发票,建立票据管理制度,规范各类票据的领用、开具、保管和核销。

第五,按时办理纳税申报。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即使享受免税优惠,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建立健全税务合规管理体系。非营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合规管理体系,定期开展税务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税务问题。加强关联交易管理,规范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重大涉税事项,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政策确定性。

协会将持续关注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动态,为会员单位提供政策解读和实务指导,助力会员单位规范税务管理,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