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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与国际税收实务

2026-08-27 12:12:00 14 浏览
本文系统梳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涵盖境外所得范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可抵免税额确认、抵免限额计算、税收协定应用、实务操作与申报、风险防控等内容,为走出去企业和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全面的政策指引。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概述与政策框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日益加快,境外投资、跨境经营、国际工程承包等业务规模持续扩大。在此背景下,如何正确处理境外所得的税收问题,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充分利用税收抵免政策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成为广大"走出去"企业和代理记账机构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外已纳的税额,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为企业跨境经营提供了明确的税收政策指引。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法律依据

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包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一条对境外所得抵免的具体计算方法、抵免限额的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原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是实务操作中最重要的政策文件之一。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对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各项条款进行了逐条解读,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引和示例。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将原来的分国(地区)不分项抵免方法扩展为企业可以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并且将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至五层,进一步完善了境外所得抵免政策。

(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基本原则

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我国作为居民国,对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行使征税权,同时通过抵免法消除国际双重征税。

2. 限额抵免原则: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不得超过该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超过部分可以向后结转五年。

3. 分国(地区)或综合抵免原则:企业可以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也可以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一经选择,五年内不得改变。

4. 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相结合原则:直接抵免适用于企业就其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税款;间接抵免适用于企业从其境外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所间接负担的税款。

5. 实际缴纳原则:可抵免的境外税额必须是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不包括减免税、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二、境外所得的范围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境外所得的范围界定

根据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包括以下类型:

1. 境外销售货物所得: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外销售货物取得的所得。

2. 境外提供劳务所得: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安装、咨询设计、技术服务、文化体育等劳务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转让财产所得:企业转让其在境外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股息红利所得:企业因持有境外企业股权而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 境外利息所得:企业因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垫付款、购买债券等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6. 境外租金所得:企业因将其财产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而取得的租金所得。

7. 境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企业因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的使用权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8. 境外接受捐赠所得:企业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捐赠取得的所得。

9. 其他境外所得:企业取得的其他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境外所得抵免的基础和前提。根据规定,企业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 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的计算: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营业利润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而言,应将境外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减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2. 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企业从境外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应将其还原为税前所得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还原公式为: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境外股息红利所得+该项所得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3. 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算:企业取得的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以收入全额减除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4.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企业转让境外财产取得的所得,应以转让收入减除财产净值和转让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部分,应在境内外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共同支出的分摊比例可以采用资产比例、收入比例、员工工资支出比例或其他合理比例。

(三)境外所得的确认时间

境外所得的确认时间直接影响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根据规定:

1. 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和支出,与境内企业所得税的确认原则一致。

2. 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被投资方未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但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视同分配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确认。

3. 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应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财产转移手续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一)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范围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具体包括:

1. 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企业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就其营业利润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以及企业就其取得的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2. 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企业从其境外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该项股息红利在境外由子公司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由该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部分。

(二)可抵免税额的确认条件

并非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有税款都可以抵免。根据规定,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抵免的税款必须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流转税和财产税不属于可抵免范围。

2. 必须是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企业必须依照境外税收法律的规定应当缴纳该税款,并且已经实际缴纳。减免税、退税、纳税后又得到补偿的税款不得抵免。

3. 必须是企业自身负担的税款:可抵免的税款必须是企业自身实际负担的税款,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不得抵免。

4. 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纳税凭证: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纳税凭证包括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税款缴款书等。

(三)不可抵免的境外税款

根据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以下境外税款不得抵免:

1. 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 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 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 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四)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间接抵免是境外所得抵免制度中的难点和重点。企业从境外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上述公式中:

1.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2. "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从下一层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间接负担的下一层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3. "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是指本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实际分配的股息红利金额。

4. "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计算的税后利润额。

抵免层级方面,根据财税〔2017〕8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其抵免层级由原来的三层扩大至五层。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第一层为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为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四、抵免限额的计算与抵免方法

(一)抵免限额的基本计算方法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境外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企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上限。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上述公式中:

1. "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后的金额。对于适用25%税率的企业,应纳税总额=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25%。

2.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来源于该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3. "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的合计数。

简化计算:在企业境内外所得均适用25%税率的情况下,抵免限额可以简化为: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25%。

(二)分国(地区)不分项抵免法

分国(地区)不分项抵免法,是指企业分别计算来源于每个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各国(地区)的抵免限额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在分国(地区)不分项方法下:

1. 企业应分别计算每个国家(地区)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 分别计算每个国家(地区)的抵免限额;

3. 分别确定每个国家(地区)的实际可抵免税额(即该国已纳税额与抵免限额的较小者);

4. 各国(地区)的实际可抵免税额相加,即为企业当期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总额。

分国(地区)不分项方法的特点是: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税负高低不一时,高税国的超限额部分不能用低税国的限额余额来弥补,可能导致企业整体税负较高。但该方法计算相对简单,政策透明度高。

(三)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综合抵免法

根据财税〔2017〕8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采用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综合抵免法,是指企业将来源于所有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合并计算,统一计算一个总的抵免限额。

在综合抵免方法下:

1. 企业将来源于所有国家(地区)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

2. 统一计算总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

3. 将企业在所有国家(地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相加,与总的抵免限额比较,取较小者作为实际可抵免税额。

综合抵免法的优势在于:当企业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税负高低不一时,高税国的超限额部分可以用低税国的限额余额来弥补,从而降低企业整体税负。特别是对于在多个国家(地区)有投资且税负差异较大的企业,综合抵免法更为有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选择采用何种抵免方法一经确定,五年内不得改变。企业在选择抵免方法时,应综合考虑其境外投资布局、各国税负情况、未来投资规划等因素,做出最优选择。

(四)超限额结转与亏损弥补

1. 超限额结转:企业当期实际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得超过当期抵免限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连续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五年结转期从超限额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计算,中间不得中断。

2. 境外亏损弥补: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在综合抵免法下,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

3. 境内外盈亏的处理:企业境内所得为盈利、境外所得为亏损的,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为盈利的,境外盈利可以弥补境内亏损。

五、税收协定在境外所得抵免中的应用

(一)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处理税务方面的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我国已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这些协定(安排)在消除国际双重征税、防止跨国偷漏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协定优先原则:当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规定不一致时,税收协定的规定优先适用。但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

2. 孰优原则:如果国内税法的规定比税收协定更为优惠,企业可以选择适用国内税法的规定。

3. 相互协商程序:如果企业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二)税收协定对境外所得征税权的划分

税收协定通过对各类所得征税权的划分,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主要包括:

1. 营业利润: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 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协定规定的税率(通常为5%或10%)。

3. 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协定规定的税率(通常为7%或10%)。

4.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协定规定的税率(通常为7%或10%)。

5. 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集装箱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三)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与享受

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通常需要向对方国家税务机关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实务操作与申报

(一)境外所得抵免的申报资料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就其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及其后续修订,企业应填报以下申报表:

1. 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汇总反映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总体情况,包括境外税前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抵免限额、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本年抵免额、结转以后年度抵免额等。

2. A10801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来源于各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的计算过程,包括境外收入、境外成本费用、纳税调整、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等。

3. A10802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反映企业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弥补情况,包括各年度亏损额、结转弥补额、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等。

4. A10803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反映企业以前年度超限额未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在本年度的抵免情况,以及本年度超限额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情况。

除上述申报表外,企业还应准备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 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3. 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4. 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供税收协定待遇相关资料;

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境外所得抵免的计算示例

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境外所得抵免的计算方法,以下通过一个综合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某居民企业2025年度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企业在A国设有分支机构,2025年度A国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在A国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A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该企业在B国设有全资子公司,2025年度从B国子公司分得股息红利340万元(税后),B国子公司当年实现利润500万元,已在B国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B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B国对股息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该企业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抵免方法。

计算过程如下:

1. A国分支机构所得的抵免计算:

A国境外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

A国抵免限额=500×25%=125万元

A国已纳税额=150万元

A国实际可抵免额=min(150,125)=125万元

A国超限额结转以后年度=150-125=25万元

2. B国子公司股息所得的抵免计算:

B国子公司税后利润=500-150=350万元

分配比例=340÷350=97.14%

股息间接负担的B国企业所得税=150×97.14%=145.71万元

股息在B国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340×10%=34万元

B国股息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还原后)=340+145.71=485.71万元

B国抵免限额=485.71×25%=121.43万元

B国已纳税额合计=145.71+34=179.71万元

B国实际可抵免额=min(179.71,121.43)=121.43万元

B国超限额结转以后年度=179.71-121.43=58.28万元

3. 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计算:

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2000+500+485.71=2985.71万元

境内外应纳税总额=2985.71×25%=746.43万元

当期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125+121.43=246.43万元

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746.43-246.43=500万元

(三)代理记账机构在境外所得抵免中的服务要点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而言,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服务,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政策跟踪与学习: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涉及国内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各国税制等多个领域,政策复杂且更新较快。代理记账机构应持续跟踪政策变化,及时学习最新规定,确保服务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2. 资料收集与审核:境外所得抵免需要大量的境外纳税凭证、财务资料、组织架构文件等。代理记账机构应协助企业建立完善的资料收集机制,认真审核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3. 抵免方法选择的筹划:企业可以在分国(地区)不分项和综合抵免法之间进行选择,且一经选择五年内不得改变。代理记账机构应根据企业的境外投资布局和各国税负情况,进行量化分析,帮助企业选择最优的抵免方法。

4. 税收协定待遇的协助:代理记账机构应协助企业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协助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降低企业境外税负。

5. 申报质量控制:境外所得抵免的申报涉及多张申报表的填报,计算复杂,容易出错。代理记账机构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机制,确保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6. 风险提示与防控:境外所得抵免是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和反避税调查的重点领域。代理记账机构应及时向企业提示相关税务风险,帮助企业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七、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风险防控与前沿展望

(一)境外所得抵免的主要税务风险

企业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实务中,可能面临以下主要税务风险:

1. 境外所得申报不完整的风险:部分企业对境外所得的范围理解不准确,存在漏报境外所得的情况。例如,将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混同在境内所得中申报,或者未申报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

2. 可抵免税额确认不准确的风险:企业可能将不属于可抵免范围的税款申报抵免,如将境外缴纳的增值税、财产税等非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申报抵免,或者将减免税、退税等未实际负担的税款申报抵免。

3. 间接抵免计算错误的风险:间接抵免的计算涉及多层级企业的持股关系、利润分配、税额还原等复杂问题,计算难度较大。企业可能因持股比例计算错误、利润分配数据不准确、税额还原公式应用不当等原因导致间接抵免计算错误。

4. 抵免限额计算错误的风险:抵免限额的计算需要准确区分境内外所得,合理分摊共同支出。企业可能因境内外所得划分不清、共同支出分摊不合理等原因导致抵免限额计算错误。

5. 税收协定待遇适用不当的风险:企业可能因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协定条款适用错误等原因,导致无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

6. 转让定价与反避税风险:跨国企业的境外所得往往与关联交易密切相关。如果企业的境外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查和特别纳税调整。

(二)BEPS行动计划对境外所得抵免的影响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是由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背书并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进的国际税改项目。BEPS行动计划的实施对国际税收规则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产生了重要影响。

1. 数字服务税等新税种的出现: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部分国家开征了数字服务税、均衡税等新税种。这些税种是否属于所得税性质、能否在我国抵免,需要具体分析。

2. 全球最低税的实施:OECD包容性框架已就全球最低税(GloBE规则)达成共识,对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征收至少15%的全球最低税。全球最低税的实施将改变跨国企业的全球税负分布,对境外所得抵免产生重要影响。

3. 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的强化:BEPS行动计划建议各国强化CFC规则,防止企业将利润转移到低税国的子公司而不分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确立了CFC规则,税务机关在实务中也加强了对CFC的管理。

4. 信息交换与透明度提升:BEPS行动计划要求各国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包括国别报告(CbCR)、自动情报交换(AEOI)等。信息透明度的提升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全面地掌握企业的境外投资和纳税情况,企业境外所得申报的合规要求更高。

(三)境外所得抵免政策的发展展望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企业境外投资和经营活动将更加频繁和复杂。未来,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可能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1. 抵免方法的优化:综合抵免法的引入为企业提供了更多选择。未来,可能会进一步优化抵免方法的适用条件,简化计算流程,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2. 间接抵免层级的调整:抵免层级已由三层扩大至五层。未来,可能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抵免层级的限制,更好地满足企业跨国经营的需要。

3. 税收协定网络的扩大:我国将继续与更多国家和地区谈判签订或修订税收协定,扩大税收协定网络,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好的税收保障。

4. 国际税收合作的深化:我国将积极参与全球税收治理,深化国际税收合作,在BEPS、全球最低税等国际税改中发挥更大作用,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税收权益。

5. 数字化征管的推进:随着金税四期的建设和税收大数据的应用,税务机关对境外所得的征管能力将不断提升。企业应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管理,提高申报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结语: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是一项系统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国内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各国税制等多个领域。广大"走出去"企业和代理记账机构应深入学习和掌握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所得税务管理体系,准确计算和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充分利用税收政策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有效防范税务风险,为企业的国际化发展提供有力的税务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