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保险业增值税政策
(一)金融服务税目与税率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金融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1. 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4.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贷款服务增值税政策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 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 国家助学贷款;
3. 国债、地方政府债;
4.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保险服务增值税政策
保险服务以提供保险服务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下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1.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2. 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3.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五)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政策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下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六)同业往来免税政策
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
1.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是指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七)统借统还免税政策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八)贴现与转贴现
票据贴现业务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金融保险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规定,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 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2. 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 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三)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四)保险保障基金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号)规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 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 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 接受捐赠收入;
4. 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 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五)保险企业各项准备金
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下列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精算规定提取。
2.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3.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4.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三、金融保险业印花税政策
(一)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征收印花税。
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
(二)融资租赁合同
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其他应税凭证
1.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费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
2. 产权转移书据:金融企业转让股权、不动产等产权转移书据,按照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征收印花税。
3. 营业账簿:金融企业的营业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征收印花税。
4. 权利、许可证照:金融企业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等,按件贴花5元。
四、不良资产处置税务处理
(一)以物抵债
金融企业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经常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以物抵债的税务处理包括:
1. 增值税处理: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时,按照抵债资产的类型适用相应的增值税政策。处置不动产的,按照9%税率(或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处置动产的,按照13%税率征收增值税;处置金融商品的,按照6%税率征收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处理: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照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抵债资产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 土地增值税处理:金融企业处置抵债不动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4. 契税处理:金融企业取得抵债不动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二)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指金融企业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处理包括:
1. 增值税处理:发起机构将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时,不征收增值税。受托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处理:发起机构转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资产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的部分,由投资者缴纳企业所得税;未分配的部分,由受托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印花税处理: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债转股
债转股是指金融企业将对企业的债权转换为股权的行为。
债转股的税务处理包括:
1. 增值税处理:债转股不征收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 印花税处理:企业因债权转股权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坏账损失扣除
金融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坏账损失扣除的条件包括:
1. 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 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 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坏账损失,并留存相关证据资料。
五、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管理人作为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简易计税方法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资管产品运营业务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是指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
1. 贷款服务:资管产品对外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资管产品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托管费等;
3. 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买卖金融商品取得的差价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托管费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入,不属于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应当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的其他增值税政策
1.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 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3.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跨境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
(一)零税率政策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 国际运输服务;
2. 航天运输服务;
3.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10)转让技术。
(二)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 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9.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10.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11. 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12. 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三)金融服务跨境增值税处理
1. 境内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如果金融服务完全在境外消费,免征增值税;如果不完全在境外消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2.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金融服务: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金融服务,购买方在境内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由购买方代扣代缴。
3. 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七、金融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额贷款公司税收优惠
1. 增值税优惠: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优惠: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 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农户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二)融资担保公司税收优惠
1. 增值税优惠: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优惠: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免税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四)小微企业融资税收优惠
1. 增值税优惠: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 印花税优惠: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八、金融企业税务风险与合规管理
(一)常见税务风险
金融保险企业在税务管理中常见的风险包括:
1. 增值税风险:贷款服务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入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计算错误;同业往来免税政策适用不合规;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适用不合规;进项税额抵扣不合规。
2. 企业所得税风险: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不合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超过扣除标准;各项准备金计提不合规;不良资产处置损益计算错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折旧摊销未按规定调整。
3. 个人所得税风险:员工工资薪金、奖金、福利等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客户赠送礼品、抽奖奖品等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处理不合规。
4. 印花税风险: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营业账簿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5. 其他税种风险: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小税种申报不及时、不准确。
(二)合规管理措施
金融保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合规管理体系,主要措施包括:
1. 建立税务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的税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税务职责。
2. 加强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严格审核取得的发票,确保发票真实、合法、合规。
3. 规范会计核算: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准确计量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和准备金,为税务处理提供可靠的会计基础。
4. 加强合同管理:在合同签订环节充分考虑税务影响,明确发票开具、税款承担等条款。
5. 定期开展税务自查:定期开展税务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税务问题,降低税务稽查风险。
6. 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对重大涉税事项,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政策确定性。
7. 关注税收政策变化:密切关注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及时调整税务处理方法,确保税务处理符合最新政策要求。
九、结语与实务建议
金融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政策专业性强、涉及税种多、政策变化频繁。金融保险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税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税务管理体系,加强税务风险防控,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确保企业税务合规,降低税务成本,防范税务风险。
泰州市海陵区会计代理协会提醒会员单位:
第一,准确适用增值税政策。金融保险企业应当准确区分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等不同税目,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充分利用同业往来、统借统还、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等免税政策,降低增值税税负。规范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计算,准确处理正负差结转。
第二,规范企业所得税处理。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准确计算税前扣除金额。保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规范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和使用。不良资产处置应当准确计算损益,规范坏账损失扣除。
第三,加强资管产品增值税管理。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适用3%简易计税方法,其他业务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规范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核算,选择合适的核算方式(分别或汇总)。
第四,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金融保险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小微企业融资等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负。同时,应当确保符合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规范优惠政策的申报和备案。
第五,加强跨境金融服务税务管理。开展跨境金融服务的企业,应当准确适用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规范跨境服务的增值税处理。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金融服务,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应当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六,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理体系。金融保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税务风险评估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税务问题。加强发票管理、合同管理、会计核算等基础工作,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和准确性。对重大涉税事项,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政策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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